第十三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采用农业、物理、生物、化学等综合措施开展病虫害防治服务,按照农药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科学使用农药。
第十四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实施具有安全隐患的防治作业,应当在相应区域设立警示牌,防止人畜中毒和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为防治队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防治队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
鼓励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为防治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十六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安全储藏农药和有关防治用品,妥善处理农药包装废弃物,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农药使用品种、用量、时间、区域等信息,与服务协议、防控方案一并归档,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可以通过当地县级农业植物保护机构申请使用全国统一的统防统治服务标志。
第四章 监督和评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应当按照《
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接受国家扶持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扶持措施、收回扶持资金和设备;构成违法的,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照服务协议履行服务的;
(二)违规使用农药的;
(三)以胁迫、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收取防治费的;
(四)作业人员未采取作业保护措施的;
(五)不接受农业植物保护机构监督指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