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指导推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提高企业效益;
(三)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尊重、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
(五)推动国家出资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创新能力;
(六)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加强安全生产,实行民主管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董事会的建设,建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优化董事会结构,确立董事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