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高检会〔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落实中央关于“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
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四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
(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