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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开展公安干警人身保险的通知

               保险金的领取

  第十四条 伤残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领取。死亡保险金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领取。如未指定受益人,则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鉴定书。
  第十六条 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时,需提交下列单证:
  (一)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及领取人身份证明(包括代领委托书及监护人、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证明等);
  (二)被保险人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保险单;
  (四)事故证明书;
  (五)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致残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七)曾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应提交荣誉证书;
  (八)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或证明。
  第十七条 领取保险金需在自有关单位出具伤残鉴定书或死亡证明书(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益。
  第十八条 已发生领取保险金的单位、其投保人不得退保。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自签发保单并缴纳保险费后的次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投保人需在3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投保人担负。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需要变更受益人时,需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本公司仍按原受益人给付。
  第二十二条 本条款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和分公司应根据该项业务的开展情况,及时协商修改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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