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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开展公安干警人身保险的通知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致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本公司视其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的程序,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给付相应的伤残保险金。如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的情况核给伤残保险金。
  第七条 对伤残程度(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中的“最高给付标准百分比”)达到或超过80%者,本公司在第六条给付保险金基础上,增加一倍的保险金。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并且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仅限一、二级英模和一、二等功),本公司在第六条给付保险基础上,增加一倍的保险金。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并且被授予烈士称号的,本公司在第四条给付保险金基础上,增加一倍的保险金。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死亡,本公司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第十一条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以其保险金额为限,当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第七、八、九条增加的保险金不予累计。

                除外责任

  第十二条 下列原因之一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时,本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一)犯罪、吸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殴斗、酗酒;
  (二)战争、军事行动或参与动乱、暴乱;
  (三)核幅射、核污染;
  (四)投保单位、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费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计收。
  (一)在职人员一年定期的保险费为其保险金额的2‰;三年满期还本的保险本金为其保险金额的22.5‰。
  (二)非在职人员的保险费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与保险分公司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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