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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开展公安干警人身保险的通知

  各地目前已办理的公安干警人身保险,符合上述精神的应继续执行;不符合上述精神的,在保险期满后,应按本通知精神予以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应按此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对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取得的成功经验,请及时报告公安部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对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部门的公安干警,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附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干警人身平安保险条款(参照样本)》

                          1993年7月20日
附件: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公安干警人身平安保险条款(参考样本)

  为了促进社会安定,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激励广大公安干警献身公安事业,特提供本保险服务。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公安干警、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投保人”)统一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办理此项保险。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有以下两种,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之一。
  (一)一年定期:自保单生效之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可办续保手续。
  (二)三年满期还本:自保单生效之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在投保日一次交清保险本金,三年期满后,不论是否发生保险金的给付,本公司均还保险本金。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为5000至30000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期间不得变更。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死亡,本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全数。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全数。若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受领方应将其领受的保险金全部归还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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