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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审批、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具体规定

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
 审批、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具体规定
 (1993年3月2日 (93)司律字001号)


  为保障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切实履行好司法行政机关对在华外国律师的管理职能。明确审批、管理工作的程序和职责,司法部根据《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印发了《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为此项规程便于执行,根据执行中的情况,现就如下几个问题行使作出具体规定。
  一、关于审批权。
  《操作规程》一条规定,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中国设立办事处的审批权由司法部直接行使,是指在中国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才有权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办事处的申请,其他部门均无权审批。司法部律师司下设在华外国律师管理处,具体负责对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的接收、审查、批准和发证以及管理等事项。
  二、关于申请材料的递交。
  1.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直接向司法部递交设立办事处申请的,递交方式有:
  (1)按司法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当面递交申请材料;
  (2)通过邮寄向司法部递交申请材料;
  (3)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及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转递。
  2.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向拟设立办事处的所在地的省一级司法厅(局)提交申请材料的,司法厅(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十五天内以快件专递的形式将申请材料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转递司法部审批;如材料不全应通知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补交所缺的材料,已交材料应在上述期限内转交司法部。
  3.外国或港澳地区律师不得委托中国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组织及个人向司法部或司法厅(局)递交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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