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下发部分外贸、
工贸进出口企业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的财务规定的通知
((93)财商字第74号 1993年4月12日)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动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8号)文件的规定,为解决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经营机电产品出口有效益的外贸、工资企业可按出口销售收入的1%提取资金,税前列支专项用于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现将有关财务问题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发〔1993〕8号文件的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允许有关外贸、工贸进出口企业按出口销售收入的1%补充国家流动资金。执行此项政策的范围为主营机电产品的外贸、工贸进出口企业。
二、企业提取该项资金时,按实现出口销售收入折合人民币的1%计提,作为企业税前(或上缴利润前)抵扣项目通过“利润分配”科目核算。企业可以采取“先预提、后清算”的原则,半年预提,年终清算。
三、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只允许有效益的外贸、工贸企业提取此项资金。所提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当年实现的利润总额,有亏损挂帐的企业不允许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