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瞒报、谎报事故的查处,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第九条 调查瞒报、谎报事故行为,应当重点查明瞒报、谎报事故的原因、过程,是否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扩大和严重社会危害,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等情况。
瞒报、谎报事故涉嫌犯罪的,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照《
安全生产法》第
九十一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负有事故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