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对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
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有关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
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第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查证。查证结束后,及时将查证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查证。有具体的事故单位和伤亡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查证;
(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查证瞒报、谎报事故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