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对经检查和评价符合条件的,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在
《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是否通过专项验收的决定。
专项验收合格的,颁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专项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按照专项验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提出专项验收申请。
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的名单。
建立联防机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申请专项验收且验收合格的,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向各码头单位分别颁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
第二十条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定期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设施、设备和器材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可以将船舶污染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维护、管理和使用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活动的记录,包括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应急预案的演练、启动和修订情况,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维护保养情况,人员配备及培训情况。
第二十二条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在发证周年日前一个月对符合
《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向专项验收机构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在收到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的自查报告后,对其是否符合
《规定》第
十二条的要求进行检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上予以签注;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对逾期未予整改的,专项验收机构可撤销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