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和海关主管部门,组织援外物资检验检疫和验放工作联合执法检查,建立援外物资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一条 商务部建立承担援外物资项目任务企业警示制度,引导企业诚实守信经营。
第五十二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物资项目评估制度,对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单位或配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应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意见、拟供货物清单或编制的供货清单存在重大错误,造成严重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参与采购的企业串通、事先泄露供货清单内容或擅自指定或变相指定单一来源产品;
(三)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实施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参与援外物资项目采购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应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被选定为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供货企业或货代服务企业的,选定结果无效。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二)相互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三)中选企业或候选企业在采购承诺有效期内实质性变更承诺;
(四)以其他不正当行为扰乱采购活动秩序。
第五十五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供货企业或货代服务企业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应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采购承诺,严重影响援外物资项目的正常实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将所承担的援外物资项目转由他人实施;
(三)挪用援外物资项目资金从事与项目无关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