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号――关于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6日)宣布失效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民委发[2001]66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
根据国务院对国家民委《关于延长“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产生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请示》(民委报[2000]450号)的批示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发了《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9号,以下简称《通知》)
请你们接本通知后,积极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和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这项政策。贯彻落实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国家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