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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律师业务档案的,应出示正式调卷函件,并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示正式查卷函件,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后办理查阅手续。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借出时要查点清楚,办理正式借据,并限期归还。借出的档案不得转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其他单位或个人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律师业务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但密级档案不在此列。
  第十六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律师业务档案,要及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四章 档案的保客期限

  第十八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至六十年。
  凡属于在一般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五年。
  列为长期或短期保管的律师业务档案,具体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提出并报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和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条 具体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收进登记簿、档案移出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档案销毁批件及档案检索卡片列为永久保管。

第五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和律师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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