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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
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适用法律的请示
(1993年9月23日 川高法明传[93]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三种情况:一是《决定》施行前后均组织多人多次卖淫;二是《决定》施行前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决定》施行后又组织一至二人卖淫;三是《决定》施行前组织一至二人卖淫,《决定》施行后又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对这三种情况如何定罪适用法律的问题,我们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上三种情况属组织他人卖淫的连续行为,应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根据《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决定》施行前无组织他人卖淫这一罪名,因此不构成连续犯。对《决定》施行后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的,应定组织他人卖淫罪,适用《决定》的规定;对《决定》施行前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的行为只能分别定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根据刑法九条的规定,按照《决定》的规定量刑后连同《决定》施行后组织他人卖淫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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