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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1994年3月26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明传[93]116号《<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适用法律:《决定》施行前组织他人卖淫,持续到《决定》生效后的,应当依照《决定》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决定》施行前后组织他人卖淫不属持续状态的,对其《决定》前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九条的规定,依照《决定》刑法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对《决定》施行后的行为,则依照《决定》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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