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非法行医罪犯罪条件征询意见函的复函
(2001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
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条件征询意见函》(法函[2001]2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概念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执业医师法》,根据该法规定,医师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学专业人员。医师分为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刑法》中的“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应当是按照《
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学专业人员。
二、关于《
执业医师法》颁布以前医师资格认定问题
《
执业医师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卫生部、人事部下发了《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目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正在对《
执业医师法》颁布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并为仍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的医师办理执业注册。
三、关于在“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行医问题
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行医属非法行医。其中,“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是指没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场所。但是,下列情况不属于非法行医:
(一)随急救车出诊或随采血车出车采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