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惯窃罪犯可否适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问题的答复
(1994年2月9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1994]11号《关于对惯窃犯可否适用<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的规定,犯惯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可适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附:
最高人民法院: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
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第 (一)项中对《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的处刑作了补充和修改,此项规定中对《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仅列了盗窃罪,未列惯窃罪,惯窃罪虽属盗窃罪的范畴,但系独立的罪名,此项规定是否适用于惯窃罪不明确。我们意见,惯窃罪的基本特征属盗窃罪,而且是盗窃罪中更严重的一种犯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适用此规定,是否正确,望予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