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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失效]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规定其仲裁管辖范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前款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并一致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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