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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失效](发布日期:1993年7月6日,实施日期:1993年8月1日)废止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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