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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9]6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你部《关于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业务的请示》(京汇资[2009]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境内金融机构接受境外担保向境内企业发放人民币贷款担保履约收汇结汇核准业务,适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文第二条第(七)款精神,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担保履约收汇的结汇业务,可由境内金融机构的分行或总行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收汇结汇申请,向金融机构所在地分局集中提出结汇申请。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结汇申请由金融机构所在地分局负责金融机构自身外汇收支的部门受理,并会签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三)审核材料参照汇发[2004]61号文相关规定执行。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报告;证明金融机构与债务人债权关系、担保关系的合同;证明结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债务人提供的境外担保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或其他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办理外债登记证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受益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可允许其办理结汇。

  (五)境内金融机构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有违规行为的,其违规贷款担保合同的履约结汇申请应半年一次集中向所在地分局提出。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程序性违规的,如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可先允许其办理结汇,然后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实质性违规的,如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向企业发放境外担保项下贷款的,应先移交检查部门,然后批准其结汇。

  二、债务人在担保人履约后产生的对外债务,如超出“投注差”或批准借款额度的,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可先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然后移交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检查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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