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检验检疫有关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