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丢失、损毁渔业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并公开声明作废,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证件。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渔业行政执法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渔业行政执法岗位的;
(二)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三)到期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
(四)退休的;
(五)死亡的;
(六)发证机关认为需要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酌情暂扣或吊销其渔业行政执法证,并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一)申领渔业行政执法证时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渔业行政执法证的;
(三)滥用职权有违规违纪行为的;
(四)发生执法过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暂扣或吊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证暂扣期为6个月。渔业行政执法证被暂扣达两次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并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五条 各发证机关应当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证的发放管理,建立健全渔业行政执法证发放管理制度,并建立持证人员信息数据库。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证
编号方法
渔业行政执法证号由7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农业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和各海区渔政局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前3位统一编排,后4位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执法人员情况编制;省级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前4位统一编排,其中前两位按照省级行政区划顺序进行排序,中间两位统一为00,后三位由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省级以下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前4位统一编排,其中前两位按照省级行政区划顺序进行排序,中间两位按照地市级行政区划顺序排序,后3位由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地区、各单位所使用的号段,同时要留有不少于本地区在编人数50%的备用号段,具体编号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