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询问证人;
.2 视察和检验证据及复制文件;
.3 就证据提出建议,对最后报告提出意见并将其看法适当的反映在最后报告中;及
.4 得到与海上安全调查相关的报告草案和最终报告*。(注* 提及“尽实际可能地”可被认为意指,例如,合作或参与受限,因为国家法律使全面合作或参与不可行。 )
21.4 有重大利益的国家应尽实际可能地帮助海上安全调查国获取与海上安全调查有关的信息。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调查员应获准接触有重大利益的国家的政府验船师,海岸警备队官员,船舶交通服务操作员,引航员和其他海事人员。
21.5 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涉案船舶的船旗国应给与协助,为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调查员接触船员提供方便。
第22章 收集证据
22.1 海上安全调查国不应为收集证据而不必要地扣留船舶或从船上取走文件原件或设备除非对海上调查有绝对必要。在可行时,调查员应复制文件。
22.2 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调查员应对询问记录和其他海上安全调查中收集的证据加以保护,防止那些为调查的目的对其并不需要的人获取。
22.3 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调查员应有效地使用所有记录的数据,包括航行数据记录仪,如已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应提供给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调查员或所指定的代表以供其下载。
22.3.1 在海上安全调查国没有适用设施读取航行数据记录仪时,有此能力的国家应提供其服务并应虑及:
.1 可用资源;
.2 读取设施的能力;
.3 读出信息的及时性;及
.4 设施所在地。
第23章 信息保密
23.1 各国应保证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调查员仅在下列情况下披露海上安全记录的信息:
.1 为运输安全的目的有必要或值得这样做,并已考虑到对将来的海上安全调查获得信息的任何影响;或
.2 按照本规则另有准许*。 (注* 各国均认识到,为进行海上安全调查需要将海上安全记录中的信息与海上安全调查之外的人共享时对其保密的益处,例如需要将海上安全记录中的信息向外部专家提供进行分析或提出不同意见。保密将试图确保在其尚未确定敏感信息将如何帮助确定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的作用因素时,不致因非海上安全调查的目的而被不当披露。不当披露会暗示涉及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的各方的过失或责任。)
23.2 按照本规则参与海上安全调查的国家应确保其所持有的任何海上安全记录不在刑事、民事、纪律或行政诉讼中披露,除非:
.1 该国司法有关当局认定司法的公众利益大于披露信息对任何现行或将来的海上安全调查可能会产生的不利的国内或国际影响;及* (注* 在刑事、民事、纪律或行政诉讼中适于披露海上安全记录信息的例子可包括:
1 被起诉人参与了有意造成破坏性后果的行为;或
2 被起诉人已知会发生破坏性后果的重大风险及考虑到他或她所了解的环境形势,冒险是没有理由的。 )
.2 当情况适宜时,向海上安全调查提供海上安全记录的国家授权披露。
23.3 海上安全记录仅应在其与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的分析有关时方可包含在最后报告,或其附录中。无关的部分,及未包含在最后报告中的部分,不应披露。
23.4 各国仅需在不会破坏其正在进行的海上安全调查的公正性和可信性时,向有重大利益的国家提供海上安全记录中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