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是否发生于某国领土,包括其领海之中;
.2 发生于公海上或专属经济区中的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的涉案船舶是否之后驶入某一国的领海;
.3 对船旗国和其他有重大利益的国家的资源和承担义务要求;
.4 海上安全调查的潜在范围和船旗国或其它有重大利益的国家对此范围的容纳能力;
.5 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调查员获取证据的需求,及对最适于便利证据获取的一个或多个国家的考虑;
.6 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对其他国家的任何可预见的和实际的不利影响;
.7 船员、乘客和其他受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影响的人的国籍。
第19章 非法干涉的行为
19.1 如果海上安全调查过程中得知或怀疑发生了《1988年
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
3条、第
3条之二、第
3条之三或第
3 条之四所列的罪行,海上安全调查当局应立即设法确保有关国家的海上保安当局得到通知。
第20章 通知有关方和开始调查
20.1 当按照本规则开始海上安全调查时,应尽实际可能地尽早通知被调查的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涉案船舶的船长、船东和代理人:
.1 被调查的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
.2 开始海上安全调查的时间和地点;
.3 海上安全调查当局的名称及联系细节;
.4 进行海上安全调查所依据的法律的有关细节;
.5 受到海上安全调查的有关方的权利和义务;及
.6 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20.2 各国应制定详述第20.1款的信息并可电子传输给船长、代理人和船东的标准文件。
20.3 认识到,涉及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的船舶可能继续营运,及除绝对必要,不应对船舶造成延误,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海上安全调查国应尽实际可能地尽早开始调查,不对船舶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21章 协调调查
21.1 本章中的建议应按照本规则第10和11章中的原则加以实施。
21.2 海上安全调查国应确保国内有适宜的框架以:
.1 任命海上安全调查的调查员包括领导海上安全调查的调查员;
.2 向海上安全调查的成员提供合理水平的支持;
.3 与其它有重大利益的国家联络,制定海上安全调查的计划;
.4 确保海上安全调查中遵循的方法与经修订的A.884(21)号大会决议中所建议的相一致;
.5 确保海上安全调查考虑到本组织或国际劳工组织所公布的与进行海上安全调查有关的任何建议或文件;及
.6 确保海上安全调查考虑到船舶经营人按照ISM 规则的安全管理程序和安全政策。
21.3 海上安全调查国应尽实际可能地允许有重大利益的国家参加与其有关方面的海上安全调查。
21.3.1 参加应包括允许有重大利益的国家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