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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局关于做好实施IMO《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安全调查国际标准和建议做法规则》的通知

  15.2 任何参加海上安全调查的调查员均应根据第A.996(25)号决议中所列海上安全调查员的技能加以任命。
  15.3 但是,第15.2条并不排除在临时的基础上适宜地任命有所需特殊专业技能的调查员参加海上安全调查,也不排除使用顾问对海上安全调查的任何方面提供专家意见。
  15.4 作为海上安全调查员参加或协助海上安全调查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本规则行事。

第16章 调查原则

  16.1 独立性: 海上安全调查应无偏见,以确保自由地获得信息。
  16.1.1 为取得第16.1条所述结果,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调查员应在职能上独立于:
  .1 涉及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的有关方;
  .2 可对涉及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的个人或组织做出采取行政或纪律措施决定的任何人;及
  .3 司法诉讼。
  16.1.2 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调查员应不受第16.1.1条的.1、.2 和.3 项所述各方在下列各项上的干扰:
  .1 收集所有与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有关的信息,包括航程数据记录和船舶交通服务的记录;
  .2 证据分析和确定引发因素;
  .3 做出关于引发因素的结论;
  .4 分发报告草案征求意见及准备最后报告;及
  .5 如适用,提出安全建议。
  16.2 以安全为重点: 海上安全调查的目的并非确定责任或判定过失分担。但是,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调查员不应因调查结果会指明过失或责任而不全面报告引发因素。
  16.3 合作: 当实际可行并与本规则,特别是关于合作的第10 章的要求和建议相一致时,海上安全调查国应寻求促进开展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调查的有重大利益的国家及其它个人或组织之间的合作。
  16.4 优先: 对海上安全调查应尽可能地给与和其他调查,包括国家为刑事目的对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进行的调查,同等的优先地位。
  16.4.1 按照第16.4条,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调查员在获取证据时不应因其他人或组织对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进行其它调查而受到阻碍。
  16.4.2 应准备好随时提供的证据包括:
  .1 船旗国、船东和船级社所持有的检验及其他记录;
  .2 所有记录的数据,包括航行数据记录仪;及
  .3 政府验船师,海岸警备队官员,船舶交通服务操作员,引航员或其它海事人员可提供的证据。
  16.5 海上安全调查的范围: 正确辨别引发因素需要及时和有系统的调查,不局限于眼前的证据,寻找潜在的条件,这可能远离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的发生地点,并可能引起其他将来的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因此,海上安全调查应被看作是一种手段,不仅要辨别直接的引发因素,还要辨明在整个责任链中可能存在的缺失。

第17章 海上事故(除非常严重事故外)和海上事件的调查

  17.1 如认为海上安全调查可能会提供可防止将来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的信息,则应由涉案船舶的船旗国对海上事故(除本规则第6章所述非常严重事故外)和海上事件进行海上安全调查。
  17.2 第7章含有确定海上事故的海上安全调查国的法定要求。当按照本章进行调查的事件为海上事件时,第7章应被看作述及海上事件的建议作法而加以遵循。

第18章 按照Ⅱ部分第7章寻求协议时应考虑的因素

  18.1 当船旗国,沿岸国(如被涉及),或其它有重大利益的国家按照第Ⅱ部分第7章就哪一个或多个国家为本规则的海上安全调查国而寻求协议时,下列因素应得到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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