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当海上事故发生于沿岸国的领土,包括其领水之内时,船旗国和该沿岸国须相互通知,并分别实际可行地尽快通知其它有重大利益的国家。
5.3 通知不得因信息不全而被延迟。
5.4 格式和内容。
通知应尽可能多地包括下列已有信息:
.1 船舶名称及其船旗国;
.2 IMO 船舶识别号码;
.3 海上事故的性质;
.4 海上事故的地点;
.5 海上事故的时间和日期;
.6 重伤或死亡人数;
.7 海上事故对人、财产和环境造成的后果;及
.8 任何其它涉案船舶的确认。
第6章 非常严重海上事故调查要求
6.1 对每一非常严重海上事故均须进行海上安全调查。
6.2 在按照第7章所达成的任何协议之下,涉及非常严重海上事故船舶的船旗国负责确保按照本规则进行并完成海上安全调查。
第7章 船旗国与其它有重大利益的国家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协议
7.1 在不限制各国单独进行其自己的海上安全调查权利的条件下,当海上事故发生于某国领土,包括其领海、内水之中时,涉及海上事故的船旗国和该沿岸国须协商以就由哪个或几个国家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建议作为海上安全调查国进行调查而达成协议。
7.2 在不限制各国单独进行其自己的海上安全调查权利的条件下,当海上事故发生于公海上,或某国的专属经济区之中,并涉及到一个以上的船旗国时,则有关国家须协商就由哪个或几个国家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建议作为海上安全调查国进行调查而达成协议。
7.3 对于第7.1或7.2条所述海上事故,有关国家可与另一个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国家达成协议,由该国或多国作为海上安全调查国。
7.4 在按照第7.1、7.2或7.3条达成协议之前,或未能达成协议,则根据本规则,及根据其它国际法,各国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现有义务和权利仍由有关各方承担,以进行其各自的调查。
7.5 船旗国全面参加由另一有重大利益的国家所进行的海上安全调查,须被认作履行其根据本规则,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21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94条第7节所规定的义务。
第8章 调查的权利
8.1 各国均须确保其国内法做出规定,使进行海上安全调查的调查员能够登船,询问船长、船员,及任何其它有关人员,以及为海上安全调查获取证据材料。
第9章 平行调查
9.1 当海上安全调查国按照本规则进行海上安全调查时,其它有重大利益的国家单独进行其自己的海上安全调查的权利不受妨碍。
9.2 在承认海上安全调查国须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责任的同时,海上安全调查国和任何其它有重大利益的国家在进行海上安全调查时须设法协调其调查的时间,以尽可能避免在要求作证和获取证据时发生冲突。
第10章 合 作
10.1 所有有重大利益的国家均须尽实际可能地与海上安全调查国合作。海上安全调查国须尽实际可能地为有重大利益的国家的参与做好安排*。(注* 提及“尽实际可能地”可被认为意指,例如,合作或参与受限,因为国家法律使全面合作或参与不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