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被终止的;
(三)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经营的;
(五)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制作集邮品,应当在集邮品上注明集邮品的发行单位。
使用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
(五)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
(六)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
(七)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八)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