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因执行其他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七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要认真审核上报材料,必要时可在国家安全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国家安全机关应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审批材料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国家安全机关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于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四)因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