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技术规范、技术规程、技术导则、评价指标、评估方法、操作指南等,须经业务主管部门认可,含有国标或行标(地方标准)考核指标的应在项目完成时做到标准立项并达到送审稿阶段;
(三)项目实施中形成的示范工程、示范区、中试基地、产业化基地,应提交专家现场验收意见和运行效果证明;
(四)项目研究形成的业务化应用成果,应有应用部门出具相关应用证明和应用案例说明,即业务化类成果应有业务化应用示范或运行情况报告,产业化类成果应有成果应用推广和转化情况等说明,管理类成果应提供成果引用、应用服务评价或案例资料。
第十三条 项目自验收组织程序为:
(一)项目实施期限结束后1个月内,沿海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局属单位及涉海有关科研教学机构负责组织所推荐或承担项目自验收。
(二)组织项目自验收的单位,在自验收前应将时间和拟定的专家名单报送科技司,科技司视情况派人参加。
(三)项目自验收的内容包括对项目和子任务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验收材料齐全性以及成果应用等内容的考核和评价。自验收形式为会议验收或现场验收。
(四)项目自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与子任务承担单位均按照要求提交相应验收文件和资料,并分别汇报项目执行情况。
(五)自验收专家组由业务、管理和财务等专家组成,人员不少于7名(其中财务专家不少于2名),应有该项目监理专家参加,非本单位的专家应占60%以上。
(六)验收专家组在分别对子任务形成自验收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项目自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因不可抗拒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申请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期限结束前3个月提出延期验收申请,延期验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延期申请上报后,科技司将审批意见及时以书面公文形式下发项目承担单位。如未能批准,项目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
第四章 财务与业务验收
第十五条 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财务审计由财务司委托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受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政部预算批复以及项目预算书等,对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财务司根据审计报告中提到的问题,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