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人的,使用人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位置图、分类型界址图、建筑物和设施布置图);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通知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经依法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六)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其中,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项目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项目主体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使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出租、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建筑物和设施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因填海等原因造成用岛范围、面积等发生变化的;
(四)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海岛基本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依法调整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
(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续期的;
(八)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