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第三方;
(三)具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行业协会。
执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为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评估机构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章 人力资源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必需的人力资源,并根据业务的变化,对人力资源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在制定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考虑以下内容:
(一)人力资源规划;
(二)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
(三)招聘与选拔;
(四)教育与培训;
(五)绩效考评;
(六)薪酬制度。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在制定项目团队成员配备的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要求项目团队成员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职业道德素质,能够保持独立性;
(二)必要的专业知识、执业能力、专业经验;
(三)遵守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聘请专家和外部人员协助工作的,应当制定利用专家和外部人员工作的政策和程序,以确信其工作的合理性。
第五章 评估业务承接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承接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与委托方正式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对拟委托事项进行必要了解,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谨慎地选择客户和业务,在制定业务承接环节的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一)业务洽谈;
(二)业务约定书的审核和签订;
(三)发生业务约定书变更、中止、终止情形时的处置。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规定业务洽谈人员所具备的条件。业务洽谈人员在洽谈业务时,应当了解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