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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终裁公告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对于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以中国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①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其提出的回扣、运费、信用费用、售后服务费用等调整的主张。
  ②出口价格部分
  由于该公司是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转售被调查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报告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暂决定对该间接费用补充调整。同时,该公司填报了其关联贸易商转售利润,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填报的转售利润受关联关系影响而未能反映应实现的利润,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重新计算其应实现的利润。
  初裁后,公司评论意见认为,由于在结构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调整了公司位于中国的关联贸易商所发生的间接费用,因此主张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也相应扣减其国内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间接费用。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在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情况下,扣除关该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利润等项目是推算该公司出口价格所要求的。公司在提出上述主张时,未提供证据表明公司所主张的内销间接费用影响了价格可比性,同时亦未提出证据说明在确定正常价值时的贸易水平与确定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价格的贸易水平有何不同,据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主张,维持初裁认定。同时,公司还主张调查机关没有披露确定间接费用和利润的基本事实和方法,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在发给公司的初裁后披露中,调查机关已向其充分披露了数据、数据来源和详细计算方法等全部事实,调查机关不接受该主张。
  对于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发生的运费、回扣、售前仓储费用、进口关税、进口报关费用、售后服务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3. 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Mercedes-Benz U.S. International, Inc.)
  该公司答卷称,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公司使用一种8位的编码去标识汽车的每一型号,公司按照该型号划分填报了答卷。经审查相关利害关系方意见,根据被调查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者认知以及行业标准,调查机关决定将被调查产品统一划分为越野车和小轿车两类,不再按公司报告型号做划分。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情况。公司答卷称,调查期内,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主要负责产品生产,不直接向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而是将生产出的所有产品销售给母公司-戴姆勒股份公司,戴姆勒股份公司再转售给梅赛德斯-奔驰美国有限公司(MBUSA),然后由梅赛德斯-奔驰美国有限公司销售给美国的经销商或最终用户。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和两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内销资料。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梅赛德斯-奔驰美国有限公司转售给美国经销商或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梅赛德斯-奔驰美国有限公司向美国非关联经销商和一家关联经销商进行国内销售,经进一步审查,公司对关联经销商和非关联经销商的销售价格并无明显差异,能够反映正常市场价格,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没有排除这部分对关联经销商的销售。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按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与国内销售情况类似,调查期内,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将生产的所有产品销售通过母公司-戴姆勒股份公司将产品转售给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然后再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经销商。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规定,以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经销商的价格为基础,通过结构出口价格的方法来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①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物理特性调整,该公司在原始答卷中虽主张了该项调整,但在调整合计项目中没有按照答卷要求包含该项。初裁时,调查机关据此未对该项目进行审查。初裁后,该公司主张对该项目进行补充调整,申请人也就此提交评论意见,认为不应调整该项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物理特性差异是源于内销和出口产品不同、所谓“平均原料成本差异”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该物理特性差异如何影响了价格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项补充调整主张。
  关于国内销售中的其他折扣等其他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裁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其调整主张。
  ②出口价格部分
  由于该公司是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转售被调查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报告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对该间接费用补充调整。同时,该公司填报了其关联贸易商转售利润,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填报的转售利润受关联关系影响而未能反映应实现的利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重新计算其应实现的利润。
  初裁后,公司评论意见认为,由于在结构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调整了公司位于中国的关联贸易商所发生的间接费用,因此主张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也相应扣减其国内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间接费用。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在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情况下,扣除关该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利润等项目是推算该公司出口价格所要求的。公司在提出上述主张时,未提供证据表明公司所主张的内销间接费用影响了价格可比性,同时亦未提出证据说明在确定正常价值时的贸易水平与确定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价格的贸易水平有何不同,据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主张,维持初裁认定。同时,公司还主张调查机关没有披露确定间接费用和利润的基本事实和方法,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在发给公司的初裁后披露及终裁前披露中,调查机关已向其充分披露了数据、数据来源和详细计算方法等全部事实,调查机关不接受该主张。
  对于内陆运费、售前仓储、出厂装卸费、海关关税、进口报关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担保费用、广告费用、出口检验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 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BMW Manufacturing LLC)及其关联公司
  关于型号划分,应诉公司依据发动机排量、外型或配置等不同因素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不同型号。经审查相关利害关系方意见,根据被调查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者认知以及行业标准,调查机关决定将被调查产品统一划分为越野车和小轿车两类,不再按公司报告型号做划分。根据该标准,宝马公司产品全部划归为越野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美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转售给非关联分销商,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转售价格反映了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以该转售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转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按全部转售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转售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中国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①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初裁时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提出回扣、退款及赔偿、运费、售后服务费等调整的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②出口价格部分
  由于该公司是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转售被调查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报告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对该间接费用补充调整。同时,该公司填报了其关联贸易商转售利润,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填报的转售利润受关联关系影响而未能反映应实现的利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重新计算其应实现的利润。初裁后,调查机关未收到相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发生的运费、国际运费、保险、装卸费、回扣、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保险、进口关税、进口报关费用、售后服务费用、广告费、其他应调整费用(消费税)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初裁时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未收到相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5. 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被调查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者认知以及行业标准,将被调查产品统一划分为越野车、小轿车两类,不再按各公司报告型号再做划分。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认为:如果直接笼统地将所有汽车分为越野车和小轿车,而不区分型号,可能会导致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不公平比较。调查机关认为,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越野车、小轿车两类所依据的是调查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者认知以及行业标准,而各公司所报告型号的划分是出于各公司经营管理和产品管理的需要,具有各公司自身的特点,将被调查产品统一划分为越野车、小轿车两类正是为了减少各公司在型号划分上的差异,提供公平比较的基础。所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对被调查产品划分的认定。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Honda of America Mfg., Inc.)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以下称美国本田)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调查期内在美国境内的销售直接通过美国本田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分销商。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以该销售给非关联分销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认定结论。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所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上述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的认定结论。
  初裁时,调查机关初步对转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暂将全部在美国销售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基础。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低成本测试结果的认定结论,将全部在美国销售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通过其设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主张正常价值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①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主张对广告费用进行调整。根据公司报告公司的广告费用分为一般性广告费或者针对特定汽车型号的广告费。一般广告旨在提高消费者对公司汽车品牌意识和加强整体品牌形象。特定广告主要通过强调特定汽车型号的风格或特点,推广特定型号。公司在国内销售中分别主张这两种广告费用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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