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授权管理、营销推介管理和委托人风险适应性调查、证券交易经纪商选择、合规审查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IT系统和信息安全、估值与核算、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证券投资信托财产保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监督和核查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三)复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单位净值和信托财产清算报告。
(四)监督和核实信托公司报酬和费用的计提和支付。
(五)核实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六)对信托资金管理定期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出具意见。
(七)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由信托公司提供给委托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进行风险适合性调查,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风险偏好,向其推介适宜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
前款所称委托人,应当符合《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信托公司拟推出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应当具备明确的风险收益特征,并进行详尽、易懂的描述,便于委托人甄别风险,同时声明“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人员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该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第九条 信托公司在推介证券投资信托产品时,应当制作详细的推介计划书,制定统一的推介流程,并对推介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信托公司应当要求推介人员充分揭示证券投资产品风险,保留推介人员的相关推介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