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复核人对核对人工作进行复核,复核人可根据需要通过主承销商向企业出具补充信息的建议函。复核人认定非公开定向发行注册材料形式完备,则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后续工作。
第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接受发行注册的,应向企业出具《接受注册通知书》,注册有效期2年。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内需更换主承销商或变更注册金额的,应重新注册。
第十七条 《接受注册通知书》发出后,已注册的《定向发行协议》不得修改。否则,《接受注册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内可分期发行定向工具,首期发行应在注册后6个月内完成。
第三章 发行、登记、托管、流通
第十九条 企业向定向投资人发行定向工具前,应与拟投资该期定向工具的定向投资人达成《定向发行协议》。
《定向发行协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发行人对定向工具的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
(三)拟投资定向工具的机构投资人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发行人与拟投资定向工具的机构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定向工具名称、发行金额、期限、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
(六)募集资金用途及定向工具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时的告知方式和时限;
(七)信息披露的具体标准和信息披露方式;
(八)定向工具的流通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九)投资风险提示;
(十)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机制;
(十一)保密条款;
(十二)协议生效的约定。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定向工具应由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二十一条 承销机构承销定向工具应遵守相关规定和规则,勤勉尽责、诚实守信。
第二十二条 定向工具的发行价格按市场化方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