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大、重大、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件的调查;
(三)全省、跨省、全水系、全国性的统一或联合执法行动;
(四)涉及本单位的行政诉讼事件。
第二十八条 法制部门对备案的文书和通报的情况应当登记以便核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节 随访和抽查
第二十九条 海事行政执法随访,系指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组织人员参加或观察海事行政执法活动。海事行政执法抽查,系指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随机对海事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现场的执法情况进行督察。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制订随访计划,报有关局领导同意后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下属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部门抽查1至2次,对现场海事行政执法活动抽查2至3次。法制部门在实施抽查工作前,应拟定抽查工作方案和提纲,报有关局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随访的形式可以是随执法人员一起行动、在执法现场蹲点、在某个执法部门短期工作等。
第三十二条 抽查工作以小组为单位。抽查小组可以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或直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由法制部门的人员或从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抽调的人员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组织对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交叉或对口抽查。
第三十三条 进行海事行政执法随访或抽查的人员,不得在现场妨碍或干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正常的执法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现违法执法行为,随访或抽查的人员应当认真记录,并及时向执法人员所在的部门通报或直接向所在海事管理机构的主管领导报告。发现执法风纪不良现象,随访或抽查人员应当及时向执法人员指出并要求其纠正。
第三十五条 随访或抽查工作结束,法制部门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向所在海事管理机构的领导汇报并向有关执法部门通报,必要时,还应当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节 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社会监督包括公众、媒体、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聘请的社会监督员以适当的方式和途径进行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下属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积极、主动地搜集和听取社会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尤其是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海事行政执法行为或有关执法部门、人员的举报和控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的答复或说明;经查属实的,应当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控告、检举的单位或个人反馈。海事管理机构受理举报、控告所属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及时查处并为控告、检举人保密。严禁对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重大举报案件及时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举报、控告中涉及执法部门和人员违纪的部分,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或移交所在海事管理机构的纪检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