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与发布;
(二)海事行政审批、许可;
(三)海事行政强制;
(四)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发布行为的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修改和发布海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否超越职责权限。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包括:
1、 是否符合上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 有无超越上位法对执法主体设立新的权力、责任或者对行政相对人设立新权利、义务;
3、 执法主体的权力与责任是否统一,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否统一;
4、 所设立的各项制度,是否有明确的程序和要求;
5、 各项规定的合理性以及与横向有关规定是否统一、协调。
(三)制定、修改、审核和发布的程序是否合法,包括是否充分征求了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做了合理的处理。
(四)海事管理机构以本身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规定备。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或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工作时,其法制部门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外,还应当根据《
立法法》等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和海事立法的有关规定,对立法主体、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对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对海事行政审批和许可行为的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的设立是否合法,其主体是否合法,即是否超越规定的职责和权限。
(二)行政审批、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规范、简便。
(三)行政审批、许可所设立的条件和要求及办结时限是否充分、合理。
(四)是否收取有关费用,收费的依据和单据是否合法,是否办理了有效的收费许可证。
(五)实施行政审批、许可,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核。
第二十条 对海事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与程序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是否充分、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四)做出的行政强制或处罚决定是否适当,其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五)主要或重大行政强制、处罚项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应当对各项具体执法工作的责任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要求,责任是否充分和到位,责任是否得到有效的落实,进行审核。特别是超越职责权限,或者按明确的职责、权限而不作为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指出并向有关主管领导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