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巡查、抽查、随访、暗访等方式开展不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暗访时应当制定督察方案,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及下列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专项督察:
(一)重大或专项的海事执法活动;
(二)重大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导致重大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四)被检举、控告或投诉的执法活动。
第四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开展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应当满足以下频次:
(一)中国海事局每两年至少组织1次全国海事系统的执法督察;
(二)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每年至少组织1次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督察,并覆盖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内容;
(三)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每年至少组织2次对所属单位、执法部门的执法督察,并覆盖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制定督察计划,确定督察对象、督察方式、督察内容、督察人员组成和时间安排;
(二)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通知被督察单位和人员;
(三)按照督察计划的安排实施督察,收集相关证据并做好督察记录;
(四)汇总督察情况,形成书面督察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反馈被督察单位,并报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督察结果应当纳入海事行政执法考评。
第五章 案卷评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评议与审查。
第四十四条 参加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应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并具有从事该项具体海事行政执法行为2年以上工作经历。与行政执法案卷制作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案卷评查时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地记录海事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材料和决定,按照相关规定对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材料立卷归档。
中国海事局对海事行政执法文书有统一规定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定的要求统一使用并填写。
第四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开展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满足以下频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