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否按照海事执法工作的性质合理设置执法岗位,对执法权力分解,明确岗位职责、人员资质、工作标准,确定相应的执法责任;
(三)是否采取适宜的方式将各项执法职责落实到相应的执法人员,明确具体的职权范围、应当履行的义务、执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种类。
第二十八条 对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政务公开的规定,及时编制、修订本单位的政务公开指南,公开有关事项;
(二)是否按照规定设置海事管理机构政务中心(大厅);
(三)是否按照政务公开评价考核规定开展考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海事执法队伍执法风纪遵守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着装、仪容、风纪、举止、执法用语是否符合规范;
(二)办公场所是否整洁;
(三)是否遵守执法人员纪律要求。
第四章 执法督察
第三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海事行政执法督察。
第三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管理岗位,配备足够、合格的海事行政执法督察人员(以下简称督察人员)。
第三十二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条件,通过专门培训及考试,取得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三十三条 督察人员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督察人员应当经中国海事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证件,可监督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
乙级督察人员应当经各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证件,可监督各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及其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督察人员的任职条件和培训、考试、发证等具体管理规定,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五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携带督察证件。
第三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就有关督察事项询问执法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督察事项相关的执法文书及资料;
(三)以音频、视频、照相等方式获取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证据和信息材料。
第三十七条 被督察机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并主动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