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其主管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开展职能监督。
第十条 在海事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被发现存在问题的海事管理机构或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制定纠正或预防措施,并由相关部门进行验证。
第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做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一)认定的依据不足、材料不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按照本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或部门在实施执法监督时,应将执法监督开展的具体情况记录、归档。
第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政务公开,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投诉信箱,接受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媒体、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为申诉、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十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实施情况;
(三)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四)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条件及管理情况;
(五)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报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调查、行政征收等具体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海事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应诉情况;
(七)罚缴分离制度的执行和罚没财物的管理与处置情况;
(八)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执法相关决定、命令的执行情况;
(九)海事管理机构职责分解和执法人员岗位职责落实情况;
(十)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
(十一)执法风纪遵守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