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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2010)[失效]


  五、外汇局对出口可收汇额的调整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可收汇额扣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

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1.出口收汇核销相关证明材料;

2. 其他需要扣减出口可收汇额情况的证明材料。

对于企业的下列货物出口,外汇局应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出口可收汇额逐笔扣减” 或“出口可收汇额总量扣减”功能模块,对企业对应贸易类别的出口可收汇额进行扣减操作:

1.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易货贸易等按规定允许凭进口报关单办理抵扣核销的货物出口,按实际抵扣核销金额进行扣减。

2. 实物投资等按规定办理不收汇差额核销的货物出口,按不收汇核销差额进行扣减。

3.按规定允许使用人民币结算并核销的货物出口,按人民币核销额进行扣减。

4.其他需要扣减出口可收汇额的情况。

1.对于需要扣减出口可收汇额的业务,外汇局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登录联网核查系统逐笔或定期(至少按月)批量完成出口可收汇额的扣减工作。

2.外汇局扣减相关企业的出口可收汇额后,应建立台账登记。

3.外汇局错误扣减企业出口可收汇额的,可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出口可收汇额逐笔扣减撤销”或“出口可收汇额总量扣减撤销”功能进行冲减后重新操作。

4.按规定需扣减,但企业相应贸易类别出口可收汇余额不足的,外汇局可要求企业说明情况,将企业相应类别出口可收汇额扣减至零值,并在该企业形成新的出口可收汇额度后进行补扣减操作。

出口可收汇额经核准增加(简称核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1.出口单位书面申请;

2.对于因银行操作失误导致来料加工超比例登记错误造成出口可收汇额不足的情况,企业提交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3. 对于因海关审价、大宗散装商品溢短装或市场行情变动等客观原因多收汇造成出口可收汇额不足的情况,企业提交银行出具的收汇凭

证、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核增出口可收汇额情况的证明材料。

对于下列出口收汇,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持规定的单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增加对应贸易类别的出口可收汇额。外汇局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后,可通过联网核查系统“特殊情况调整审批”功能模块进行核增可收汇额操作:

1.因银行操作失误导致来料加工超比例登记错误造成出口可收汇额不足的;

2.因海关审价、大宗散装商品溢短装或市场行情变动等客观原因多收汇造成出口可收汇额不足的;

3.其他符合规定需要核增出口可收汇额的情况。

1.外汇局登录联网核查系统核增企业对应贸易类别的出口可收汇额后,应留存企业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登记。

2.外汇局错误核增企业出口可收汇额的,可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出口可收汇额总量扣减”功能扣减错误操作的金额后,重新进行正确的核增操作。

3.收汇单位使用经外汇局核增的出口可收汇额办理待核查账户结汇或转出的,银行应通过联网核查系统“特殊情况调整收汇核注”功能模块核注其相应的可收汇额。

4.外汇局为收汇单位核增出口可收汇额后,不得重复为其办理结汇/划转核准手续。



  六、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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