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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

  (二)向被检查人及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故意泄露办案情况;
  (三)对被检查人员或有关人员采取违反党章、《准则》和国家法律的手段;
  (四)明知被检查人有违纪问题,而其袒护包庇;
  (五)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六)利用办案之机对被检查人及其亲属敲诈勒索;
  (七)利用办案之机对被检查人挟嫌报复,制造冤假错案。

第七章 其他组织和人员

  第十八条 发案单位或立案机关的上级党组织和上级行政机关,必须支持、协助立案机关对案件的查处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为被检查人说情开脱、袒护包庇;不得对案件查处工作设置障碍、进行刁难;不得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其家属打击报复;未经立案机关或案件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检查人出差、出境、出国,不得对被检查人调动、提拔或奖励。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九条 在办理跨地区案件的过程中,所有的案件涉及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均有责任配合和协助立案机关做好案件查处工作。要积极提供线索和证据,提供便利条件,敦促被检查人交待问题,要求知情人如实说明情况,严肃处理违纪人员。不得片面强调地方利益,妨碍案件的查处。对于妨碍案件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立案机关有权向妨碍案件查处的组织或个人的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党员,无论是党员领导干部还是其他党员,都不得违反党章、《准则》,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为被检查说情开脱、袒护包庇,妨碍案件的查处;更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支持被检查人或被处分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由党组织在适当范围内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犯有本规定没有列举的其他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的党组织和党员,可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但须报上一级纪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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