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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

  (六)擅自改变或拒不执行上级批准的对违纪党员的处理决定;
  (七)对查处党员违纪案件,故意设置障碍、制造困难,或组织反调查;
  (八)利用职权指使、威胁知情人不出证、出伪证,指使他人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或窝藏、转移赃款赃物;
  (九)接受被检查人及其亲属的贿赂或其他好处而对被检查人袒护包庇;
  (十)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对被检查人挟嫌报复;
  (十一)指使、支持被检查人及其家属无理取闹、制造事端。
  第十二条 已查明被检查人员确有违纪问题应予党纪处分,而其所在党支部拒不处理或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基层党组织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上级党委、纪委决定给违纪党员以纪律处分;县级和县级以上党委和纪委有权直接决定给违纪党员以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党组织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的,除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可视情节,对该党组织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检举控告人

  第十四条 共产党员检举、控告他人要出以公心,实事求是,遵守纪律,服从组织的正确调查结论。如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可按组织程序继续向上级反映。拒不服从组织的正确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一再纠缠不休、无理取闹,甚至企图制造事端,已经妨碍工作秩序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共产党员故意歪曲、捏造事实,栽赃诬陷他人的,参照被诬陷者受到或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属于错误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办案人员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要按照中央纪委有关条规的要求,尽职尽责地完成组织交给的任务。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不适合在纪检机关工作的,应予调离。
  (一)接受被检查人及其亲属的宴请、贿赂或其他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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