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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
 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
 (1990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党的纪律,保障各级党组织及时准确地查处党内违纪案件,排除案件查处工作中的干扰和阻力,根据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央纪委的有关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党组织和党员,以违反党章、《准则》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手段,对抗、阻挠、干扰、破坏对于违纪案件的查处,使案件查处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均属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
  第三条 凡属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都是违犯党的纪律的;其中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党纪处分。同时违犯政纪或违犯法律的,党组织可建议并移送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四条 在查处党内违纪案件过程中,如遇党外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妨碍案件查处的情况,党组织可要求有关组织及时排除妨碍,并建议对妨碍案件查处的人员作出处理。
  第五条 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时,本人有权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这是党员享有的正当权利,不得认为是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

第二章 被检查人

  第六条 被检查人要自觉地接受组织的检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第七条 被检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立案机关批准,予以停职检查,并在处理时与原案合并处分。
  (一)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二)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三)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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