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党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中的党员干部,违反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利用职权,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经商办企业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经商办企业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伪造、藏匿、销毁证据的;
2.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3.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
4.屡犯不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1.立案前或者组织未发现前主动交代,积极退还赃款赃物的;
2.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节属实的;
3.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除按照上述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外,对其非法所得,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检查经济案件时,有权搜集、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有关人员和单位应予提供。需要查阅银行存款的,请有关部门按法律程序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多次违法违纪未经处理的,按其违法违纪金额累计计算给予党纪处分。
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偿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过3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计算挪用的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金额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