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的违法违纪
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0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同经济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惩治腐败,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党章、党的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依照本规定应予党纪处分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共产党员因在经济方面违法犯罪,被依法判刑的,一律开除党籍。
第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及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贪污中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分。
第五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购买物品时象征性的只付少量现金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折款价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折款价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折款价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条 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公物,时间超过6个月,价额不满2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价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价额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占用公物不退还的,以侵占论,根据数额和情节,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