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军队律师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熟悉国家和军队的法律、法规,熟悉党的方针政策,热爱法律服务工作,作风正派;实事求是,办事公道,具有较强的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
第十六条 军队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统一接受委托,未经法律顾问处指派,不得擅自以军队律师名义在军内外从事业务活动。
法律顾问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担任专业顾问,指导律师开展专业法律事务。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处提供法律服务,实行无偿与有偿相结合。需要收费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师以下单位法律咨询站(组)是部队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帮助官兵处理一般涉法事务,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法制教育等。
第十九条 法律咨询站(组)的设立,由师以下单位政治机关决定,报上级政治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法律咨询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法纪观念强;
(二)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法律咨询员的培训,由法律服务工作主管机关负责。
第二十二条 军队律师、律师助理、兼职律师以及法律咨询员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各单位法律顾问处开展业务活动应加强协作,互相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加强对所属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应根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对违反国家和军队关于法律服务工作的有关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违犯工作纪律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还可视情取消其军队律师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