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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公告2011年第22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生效的公告

  二、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其正式授权的人员或组织颁发或签注。在每一情况下,主管机关均对证书承担全部责任。
  三、对于施有在防污底系统的控制措施生效之日前施用的由附件1控制的防污底系统的船舶,主管机关应在该控制措施生效后不晚于两年时按照本条第二和三款颁发证书。本款不得影响船舶符合附件1的任何要求。
  四、证书应以与本附件的附录1中所给示范相一致的格式予以编制,并应至少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书写。如同时使用颁发国的一种官方语言,则在发生争议或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此为准。
  第三条 另一当事国颁发或签注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
  一、应主管机关要求,另一当事国可促使船舶接受检验,并且如确信符合本公约,则其应按本公约向该船颁发或授权颁发证书,以及如适当时,为该船签注或授权签注该证书。
  二、证书副本和检验报告副本应尽快送交提出要求的主管机关。
  三、如此颁发的证书应载有一个说明,表示该证书是应第一款中所述的主管机关的要求颁发的,并且该证书应与该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具有相同效力和获得同样承认。
  四、不得向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颁发证书。
  第四条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的效力
  一、根据本附件第二或三条颁发的证书应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一)如防污底系统被更改或更换,并且证书未按本公约签注;和
  (二)船舶被转让给另一船旗国时。只有在颁发新证书的当事国完全确信船舶符合本公约时,方能发给新证书。如属在当事国之间转让,并且系在进行转让后三个月内提出要求,则船舶原先有权悬挂的国旗所属的当事国应尽快向主管机关转交该船在转让前携带的证书的副本,并且如可得到时,转交相关检验报告的副本。
  二、当事国向从另一当事国转让的船舶颁发新的证书,可根据新的检验或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原先当事国颁发的有效证书来决定。
  第五条 防污底系统声明书
  一、主管机关应要求从事国际航行并适用于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长度为24米或以上但小于400总吨的船舶(不包括固定或浮动平台、FSUs和FPSOs),携带船舶所有人或所有人授权的代理签发的声明书。此种声明书应附有适当的文件(例如油漆收据或合同人凭证)或载有适当的签注。
  二、声明书应以与本附件的附录2中所给示范一致的格式予以编制,并应至少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书写。如同时使用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一种官方语言,则在发生争议和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此为准。

  附件4的附录1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示范格式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
(本证书应附有防污底系统记录)

  (公章)                         (国籍)
  本证书由……………………………..政府授权
  (国家名称)
  …………………………………..
  (被授权人员或组织)
  根据《国际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公约》颁发
  原先发有证书时,此证书代替日期为……………………………………….的证书
  船舶资料(注1:船舶资料亦可以表格横向排列)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海事组织编号(注2:按照本组织以第A.600(15)号大会决议通过的《海事组织船舶编号体系》)…………………………………………………………………………...
  该船在建造期间或之后未曾施用受附件1控制的防污底系统………………………
  该船原先曾施用受附件1控制的防污底系统,但已使用…………………..(填入设施名称)于…………………….(日期)清除…………………………………….…
  该船原先曾施用受附件1控制的防污底系统,但已使用……………….(填入设施名称)于……………………(日期)施以保护层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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