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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公告2011年第22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生效的公告

  三、如果侦查到船舶违反本公约,进行检查的当事国可采取步骤警告、扣留、遣走或驱逐该船出港。因船舶不符合本公约而对该船采取此种行动的当事国应立即通知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
  四、当事国应在违规侦查和公约执行中进行合作。如果某一当事国收到任何当事国的调查要求和某一船舶正在或已经违反本公约进行运作的充分证据,亦可在该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船厂或近海码头时对其进行检查。此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要求调查的当事国和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的主管当局,以便可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十二条 违反
  一、禁止任何对本公约的违反;因此,无论在何处发生违反,均应根据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的法律确定处罚。如果主管机关得知此种违反,应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报告的当事国提供被指控的违反的补充证据。如果主管机关确信可获得充分证据对被指控的违反进行诉讼,它应按照其法律促使尽快提起此种诉讼。主管机关应将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迅速通知报告被指控的违反的当事国以及本组织。如果主管机关在收到信息后一年内仍未采取行动,则其应将此情况通知报告被指控的违反的当事国。
  二、禁止在任何当事国的管辖范围内发生对本公约的违反;因此,应根据该当事国的法律确定处罚。无论何时发生此种违反,该当事国均应:
  (一)按照其法律,促使提起诉讼;或
  (二)向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提供其可能掌握的业已发生的违反的信息和证据。
  三、根据当事国的法律所确定的与本条一致的处罚的严厉性应足以阻止在任何地方发生对本公约的违反。
  第十三条 不适当的延误或扣船
  一、应作出一切可能的努力,避免船舶经受第十一或十二条的检查时受到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
  二、当船舶经受第十一或十二条的检查时受到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时,则其应有权对所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要求索赔。
  第十四条 争议解决
  当事国应以谈判、调查、调解、和解、仲裁、司法解决、寻求地方机构或协议或其自身选择的其它和平手段解决它们之间涉及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的任何争议。
  第十五条 与国际海洋法的关系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任何国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所反映的国际惯例法规定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修正案
  一、本公约可以根据下列各款规定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二、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案:
  (一)任何当事国均可提出本公约的修正案。建议的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然后秘书长应在审议前至少6个月将其分发给各当事国和本组织各会员国。如系修正附件1的提案,在根据本条对其审议前,应按第六条进行处理。
  (二)如上提出和分发的修正案应提交给委员会供其审议。当事国,不论是否本组织会员国,均应有权参与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进程。
  (三)修正案应由委员会中出席并参加投票的当事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投票时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当事国出席。
  (四)按照第(三)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各当事国,以供接受。
  (五)修正案应在下列情况下视为已被接受:
  1. 本公约某一条款的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它们业已接受之日视为已被接受。
  2. 附件的修正案应在通过之日后12个月届满时或委员会确定的此种其它日期视为已被接受。但是,如果到该日期时,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它们反对该修正案,则其应视为未被接受。
  (六)修正案应在下列条件下生效:
  1.本公约条款的修正案应在其按照第(五)项第1目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6个月对宣布业已接受该修正案的当事国生效。
  2. 附件1的修正案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6个月对所有当事国生效,但作出下列表示的任何当事国除外:
  (1)业已按第(五)项第2目对修正案表示反对并且未撤销此种反对;
  (2)在此种修正案生效前业已通知秘书长,该修正案仅应在其后续的接受通知之后对其生效;或
  (3)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业已声明,附件1的修正案仅应在通知秘书长其接受此种修正案之后对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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