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可根据协查工作需要,与案件相关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协商进一步明确委托和受托主体。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要相关地区协助的,委托方可以启动委托协查工作:
(一)本地区发生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其他地区的;
(二)本地区发生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地区的;
(三)本地区在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过程中需要相关地区协助的。
第九条 委托协查的工作范围包括:
(一)协助调查工作;
(二)协助核实证据材料;
(三)协助送达文书;
(四)协助督促整改;
(五)其他事项。
第十条 委托协查以书面形式进行,由委托方发出委托协查函,同时提供已掌握的违法线索情况。委托协查函的内容包括:涉案单位基本情况、协查范围、涉嫌违法事实、协助调查事项及内容等。
第十一条 委托方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受托方联系,及时沟通信息,确保协查信息的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结果后,如需再次发出委托协查请求,应提供新发现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委托方协查案件的归档资料应包括委托协查函、协查回函(样式附后)(略)及受托方寄送的相关材料等。
第十四条 受托方收到委托协查函后,按照协查请求和本办法规定开展协查工作。受托方应指定专人负责协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需要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邮等方式及时沟通情况。
第十五条 受托方按照委托协查相关要求及时发送协查回函。一般情况下,回函时间自收到委托协查函之日起不超过20个工作日。对案情特别重大和紧急的委托协查,回函时间自收到委托协查函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函的,应及时向委托方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受托方在协查中发现被调查对象存在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案查处。